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使收件人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以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等几种方式。
公告送达是用公开宣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只有在二种情况下方可适用: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使用。该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间为六十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算。
也就是讲,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受送达人的情况下,才适用。而且,如果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必须说明认定下落不明的依据;如果认定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必须说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并提供相应证据。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是采取公告送达的前提。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推定送达方式,需经过一定期限,才视为送达。合理选择公告送达方式,可以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成本。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告送达制度的适用出现了许多问题,导致其逐渐偏离了这种制度的良好初衷。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而滥用;同时也给了个别意欲枉法裁判者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来缺席判决。其后果就是剥夺了被送达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出庭权,甚至上诉权,从而引发了涉诉上访事件层出不穷,给社会和谐、稳定、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必须进一步规范公告送达制度。笔者对此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出台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是依据户籍所在地没有音讯还是以最后满一年的居住地找不到人来衡量;其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对于“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是否可以规定为对同一诉讼文书的送达控制在三次之内,如果通过三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2、采用多元化、多方位、多层次的公告送达方式。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普遍方式无外乎就是这三种:一是在法院张贴公告;二是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三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客观地说,实践中,被送达人能够看到送达公告却是寥寥无几,其结果就是,公告送达成了人民法院的自说自话,自言自语,自娱自乐,成了纯粹的履行程序。故此,人民法院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体这些影响较大的传播工具,比如通过法院网、今日头条等受众人群较多的公众号进行公告推送,最大限度的向受送达人传送诉讼文书。
法治之路,仍需我们忠贞不渝、砥砺前进,更需广大群众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内心拥护、真诚信仰法律而同向同行,共同筑起法治中国梦。(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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