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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诉称因法院遗漏对涉案房屋处置致其权益受损

字号+ 作者:浙江新闻网 来源:未知 2022-09-13 11:03 我要评论( )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此案审判程序涉嫌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启动民事程序直到高院而后才修改刑事判决。现在高院因曾驳回不再受理,基层法院已经无法或不给解决,正执行我的房产。这让我感到非常的无奈和委屈。”近日,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沈铁花园小区居民牛某凤女士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房产执行案件中面临不公遭遇。
       我是(2019)内0404刑初38号中的被害人。此判决书第4页,2018年5月被告马某勤、董某文寻找无财产人员充当购房者,冒充职工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买房。先交一定数额首付,谎称其余尾款贷款后付清,骗售房者将出售房屋过户,随后迅速使用此房抵押借款后进行分脏。
       其一,判决书中先后至少8次出现抵押借到的钱不想还或不用还。此案判决结果是,让售房人牛某凤把吴某友(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法院判处刑罚)给的首付交到法院,但未给我追缴房屋所有权,说是我正住着不用追缴。让我去民事庭要房。
       房子虽然我居住,但房证名子是吴某友。执行我时,我提出若房子卖1000万元,还完吴某友欠款,剩余800多万元,应给房证持有人吴某友。吴某友会因犯罪而发财,在已经有高院驳回的情况下,给我出了新的刑事裁定,把吴某友名下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又出一份情况说明书,证明是刑事追缴过户,通过司法协助我办回了房证。但我去呼市立案,高院已不再受理。
       其二,放款人刘某超从松山法院起诉吴某友,向吴某友要钱。松山法院将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松山法院(2019)内0404民初11860号、赤峰中院(2021)内04民终2731号及内蒙高院(2021)内民申4412号都认为吴某友和放高利贷人刘某超签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款合同有效。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骗行为所签合同无效。
       其三,吴某友与刘某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刘某超没有金融业经营资质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要有一方具有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无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金融机构业务;2017年12月22日,(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合同无效。
       其四,刘某超与吴某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1、从网上能查到红山区(2019)内04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能认定2018年6月刘某超向李某、孟某洋夫妇提供贷款53万元。
       2、刘某超向本案吴某友提供借款通过几个中间人、中介公司介绍,其本人不认识吴某友,与其不存在亲朋好友关系,属于为了谋利向不特定人员提供金融信贷活动。
       3、刘某超签的合同条款,完整严密但并不是中介公司为客户提供的。
       4、证人李某在办案机关笔录证实“我的一位朋友刘某超往外放款”,证明刘某超是职业放贷人。
       5、吴某友用5月23日拿到的房证,于5月24日向刘某超抵押借款。刘某超作为行家里手应意识到了风险,让吴给写保证书,此房无出租。
       吴某友以虚假的意思与刘某超签的实质是刑事犯罪的合同,无论如何也是无效的。那么,作为无效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
      其五、因为民事已诉到高院,但后来又纠正了刑事案件,致使民事判决无法撤消,正执行我的住房。此案无论是从犯罪目标骗钱,列放款人是被害人,还是把刘某超列为刑事案件案外人,都应刑事庭解决。
      (一) 1、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2、原2012年12月20日《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3、《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批复》内容为: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139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办案机关查封的涉案房屋,法院应作出判决。因遗漏对涉案房屋处置,导致我权益受损。
      (二)原2012年12月20日《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2020年12月7日,最高法审委会通过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也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外人认为司法机关查扣的财物或最终处置损害其利益,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维权,或通过刑事申诉走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刑事案外人刘某超如果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他项物权,应当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提出;在一审法院通过补充刑事裁定及《情况说明》已将涉案房屋最终返还给牛某凤情况下,如果不服可通过刑事申诉维权。原一审二审对刘某超提起的民事诉讼立案审理,涉嫌违反以上司法解释。
       现在错误将刑事诉讼程序引入民事程序,因尽管我又取得新证据,高院也不再受理此案,民事判决无法撤销,松山法院以高院驳回为由不给解决。但执行我的房屋,第一份公告是执行吴某友名下房子,因为现在给我刑事追缴过了户,所以第二份公告变成执行我名下房产。这让我感到非常的无奈和委屈。恳请上级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明察秋毫,拨乱反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民正当权益。
      来源:头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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