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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建造并使用15年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遭拆引质疑

字号+ 作者:浙江新闻网 来源:未知 2023-03-04 16:40 我要评论( )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在滇创业的四川自贡籍男子杨某洪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其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得不到合理赔偿的问题。
           
 
       2005年5月20日,我与云南省昆明市空港区(原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时间30年,2005年到2035年,地址为大板桥西冲村茅草山废弃石厂。
       合同签订下来,我们就陆陆续续在那个废弃石厂打石头建房子。前前后后一两年,都没有任何人来说我们的房子不合格。当时本来就有政府招商引资。房子建起来长达15年之久,各种证件,如营业执照、消防、排污,都有办理。如果政府不让建盖,我们老百姓肯定是盖不起来的,这些都是政府的遗留问题。
        
 
       2020年5月12日,西冲村村委会还在收取我地租费用3.5万元一年,每年都在交地费用。过了几天,突然来墙壁上写上“拆”字,就给我扣了一顶帽子房子是违建,于2020年6月30日和8月13日,进行强拆。都是大板桥城管局招的保安来进行强行拆除我们的房子,根本就不是城管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工号牌。都不会电话通知我们一下,想拆就拆,那是我的血汗换来的钱,谁都知道建个房子哪有那么容易啊?哪是拆房子,是拆我的肝和心呢?不是想争口气吗?当时想死的心都有。我邻居通知我去,那些保安都拆的差不多了。
       后来,我就找了律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判的是他们强拆程序违法。不管他什么违法,肯定要为违法行为负责的。后来我们提交了赔偿上诉状,法官却一味的偏袒政府,忽视我们老百姓的感受。我房子建盖的时候城乡规划法根本就没有出台,哪来什么违法?别说我们的是郊区,这三环以内的居民房都没有房产证。这纯粹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失职,所有的责任就推给我们老百姓来承担,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我们难以理解和接受。我还是这句话,只要政府不让我们老百姓盖房子,没有谁能把这个房子盖起来。
       
 
       其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超越司法职权。关于认定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设,是否受法律保护,依法应由有权机关履行法定程序后方可认定。尤其对于建设多年的建筑物,以及处于拆迁环境中的建筑物是否系必须要拆除的违法建设,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并不是认定违法建设的唯一条件,更不是认定建筑物必须要拆除的唯一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不应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认定违法建设的职权。
       按照现行的《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是限期拆除的前置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房屋影响规划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规划部门的意见,仅仅以没有证件为由认定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房屋在没有影响城乡规划且未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前提下,应当获得相应强拆赔偿。
       其二,上诉人的建设行为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利益,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未进行细致审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建筑物的建设成因来看,上诉人房屋的建设是在基层政府及村委会的鼓励下开展,建设行为持续15年之久,期间村委会与各基层政府部门为其办理各类证照,保障上诉人合法使用房屋并经营15年之久。
       以上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租赁土地、建设厂房一事,被上诉人是知情的、认可的。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建筑物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政府的信赖利益、建筑物的历史成因等因素,判决被上诉人对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适当赔偿,而非全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强拆所致的损失完全不予认定,有违法理。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应获得行政赔偿。但上诉人房屋基本都是彩钢结构,其中的彩钢板在房屋拆除后仍然能够回收利用。
       根据(2019)最高法行申4038号《行政裁定书》:“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在正常强制拆除情形下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灭失的,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可知,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至少应当妥善保存其中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或通知上诉人及时收回转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可回收利用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灭失,均不能再次使用,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应当予以赔偿
       其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搬迁费等其它费用未予认可,明显不当。上诉人因强拆行为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是维权必要的支出,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范畴。上诉人的搬迁、交通、租房等支出,亦是因为违法强拆行为产生。
       参考《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30则》“25,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补偿程序还是赔偿程序予以解决”“[裁判规则]违法强拆的赔偿应体现出一定的惩戒性。对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既无征收决定又无补偿决定,恶意违法强制搬迁,严重损害被征地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判决赔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损失和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外,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最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费用显然已经超过了一般安置补偿的范围,只能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实现。故此,应该纠正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搬迁费等其它费用的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其五,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出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作用。相反,是对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的纵容。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一审判决结果中不仅违规认定上诉人房屋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更否定了上诉人对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之所以制定《国家赔偿法》,就是要对违法行政的赔偿义务机关进行惩戒,警示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而一审判决有违“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一审判决结果丝毫没有体现出惩戒教育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之作用,反而是对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的纵容。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修贡黄路时,占用了我隔壁400平方米,都赔了钱呢;时隔三年,我的房子却成了违建。房子性质是一样的,这是什么逻辑嘛?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百姓正当权益。
 
来源:华夏民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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