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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陈述执行局“威胁取证” 被认为是侮辱要“采取措施”

字号+ 作者:浙江新闻网 来源:未知 2019-07-23 14:48 我要评论( )

律师陈述执行局威胁取证 被认为是侮辱要采取措施 文/傅欣设仲心川 去年1月12日,虽然是周五,但是相关传媒机构在搜狐等网站发布的《江苏赣榆:海归博士家乡创业遭遇法院违法执行

律师陈述执行局“威胁取证”

被认为是侮辱要“采取措施”

文/傅欣设  仲心川

 

去年1月12日,虽然是周五,但是相关传媒机构在搜狐等网站发布的《江苏赣榆:海归博士家乡创业   遭遇法院“违法执行” 》一文,还是在当地和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人们也一直在期待此案最终有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据了解,当晚6时47分,一位叫“天道酬勤”的人,通过QQ邮箱给网站发来邮件。主要内容如下:

你好,我是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今日在你方网站和搜狐号发布的文章,严重失实,文中涉及的两家公司是一家,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相关工作,不存在执行错公司情况。

该不实网文已对我院造成不良的舆论影响,我院保留追求(应为“究”)相关公司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贵处删除相关不实网文,谢谢!

收到函件后,法律界人士看了直摇头,说此函“好像代表不了法院的基本水准”;传媒机构怀疑此人是假冒法院,于是回函要求对方既然是以组织名义出面的,至少加盖一个印章。后来,这位“法院工作人员”就杳无音信了。

孟令光做梦也没有想到,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全社会倡导大力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的大环境下,会有今天的遭遇。

怪事:法院在先生效裁定之后又不被认可

2017年11月11日,孟令光的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遭遇了一场他认为严重违法的“执行风暴”后,他给相关方面的书面材料写到:

事情发生后,公司根据正常法律程序递交、邮寄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回避申请等,但是赣榆法院对应该在法定期限回复的申请一律不做答复。

2017年11月20日下午,违反法律程序张贴通知到我公司大门,通知在2017年11月22日召开听证会,欲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

时至今日在追加听证会没有下文的情况下,又把非法取得的我公司及我个人财物交由原告起诉,欲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来掩盖其非法搜查扣押我公司及我个人财与物的违法行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编自导,强行判决我公司败诉。

​庭审当中对我公司的代理律师的正常辩论,主审法官竟然要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威胁。

目前距赣榆区法院错误执法过去近两年,赣榆区法院仍然非法扣押我公司财物,视合法企业生死于不顾,使企业濒临破产边缘。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不断向省政协、省高院和省市区相关部门申诉,但赣榆区法院仅以“子虚乌有”四个字答复,尤其对省高院的调查,以及市委领导的批示做虚假汇报,欺上瞒下。

今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下发一审判决:确认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向4原告支付674988.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对于这个判决结果,孟令光和代理律师并不认同: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并非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一事实在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执字0080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确认。

本案在2015年赣榆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令等相关文件时,就曾经将上述材料送达给案外人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进行过送达,对此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

赣榆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作出了(2015)赣执字0080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书中经审查部分详细说明了被执行人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系2006年4月11日登记成立为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寒露,住所地连云港赣榆区班庄镇介沟村,而本案的案外人系2009年4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区班庄镇欢墩埠村,二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二公司名称并不相近,营业地址不同,工商登记也证明了此事实。(2015)赣执异字第00080号裁定书即证明了该事实,裁定书是一审法院所作,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该裁定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否认其证明力,属于严重违规!

惊叹:被告外资企业不通知,就能开庭!

7月16日上午,已经提起上诉的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连云港中院第五法庭,对一审法院不通知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参加庭审,以及一审法官在庭审中陈述执行局“威胁取证”时,认为是侮辱法官要对其“采取措施”等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和口头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指令其他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为了说明清楚,我们不妨看看上诉状里的“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连云港金属磨料公司(下称磨料公司)连云港超微粉公司(下称超微粉公司)为关联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二公司为何是关联公司并未详细说明。孟令光并非磨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磨料公司2006年4月设立,为田中寒露出资设立。孟令光既非其股东,也没有投资关系或协议安排,能支配公司的行为。

2、一审法院认为二公司人格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二公司不构成人员混同。

  (2)二公司不构成业务混同。

  二公司名称并不相近,营业地址不同,工商登记证明了该事实,(2015)赣执异字第00080号裁定书即证明了该事实,裁定书是一审法院所作,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该裁定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否认其证明力,属于严重违规。

   (3)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财务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没有控制被控制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人格混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赔偿非一般普通的债权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孟庆菊等人已起诉过磨料公司,法院作出过判决,此次一审中又将磨料公司作为被告,属于重复起诉。

四、本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赣榆法院强行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执行局错误搜查,扣押案外人即上诉人的人员,财物及资料。在上诉人就赣榆区人民法院违法搜查非被执行人场所提起国家赔偿后唆使被上诉人起诉,掩盖其错误行为,上诉人提出赣榆法院应回避,其不予回复。该案与国家赔偿有关联,在该案中赣榆法院自己确认执行行为合法,同时又是国家赔偿义务人,显然该案应有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赣榆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仅以超出期限为由加以拒绝是违法的。

五.本案开庭程序严重违法,未通知磨料公司却缺席判决。

磨料公司为外商个人投资公司,后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已回日本,员工也再就业,一审法院在无法联系该公司的情况下,即不公告也不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就开庭,磨料公司不到庭没有陈述事实,剥夺了被告的权利。

拍案:民营企业家将坚决依法维权到底!

孟令光认为赣榆区法院违法事实如下:

  1、赣榆区法院对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至今没有答复,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2、赣榆区法院为掩盖其违法行为,把非法搜查的物品交与原告,并通过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张贴在我公司大门外墙上通知我公司2017年11月22日召开第一次听证会,目前已经超过6个月,没有任何裁决,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3、赣榆区法院对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当庭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以及通过邮寄,并通过连云港中院转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在规定时间内都拒不受理,严重违反了《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赣榆区法院自知错误后,在2017年11月20日通过张贴到我公司大门外墙上的方式,通知领回被非法扣押的物品。在张贴领回通知后,又非法唆使原告进行保全。但对我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提交的保全异议,以及2018年2月9日提交的回避申请,至今没有答复或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5、赣榆区法院在听证会超期没有做出裁定同时,又通过原告采取诉讼手段起诉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及我本人,违反了一案不能同时2审法律规定,干扰破坏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

6、赣榆区法院通过原告采取诉讼手段起诉连云港倍特超微粉有限公司及我本人,我公司以被赣榆区法院错误执行而向赣榆区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为理由,依法书面及当庭对赣榆区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但赣榆区法院不做任何答复,于一年后强行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另外令人不解的是,截止发稿,磨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查询上,显示地址还是“介沟村”,而赣榆法院在一审判决书里,却认定其和超微粉公司同在“欢埠村”。

公司和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完全属实?舆论和民众希望赣榆区法院能够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公开澄清事实真相,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而不是乱作为给企业添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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