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在广东省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的湖南籍农民工谭中乐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称,2009年11月他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喷漆工工作期间,被查出身患职业病,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但该公司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却没有依法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自己,其辞工后带病进入其它企业继续从事喷漆工作,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
这是我2009年11月25日在中山福溢公司在职时做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白细胞减少3.41)。
在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的一份书面反映材料中,谭中乐陈述了事情经过:我叫谭中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6月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莲塘坳乡春龙村井前楼形坳115号。 我于2008年6月进入广东省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油漆喷漆工。2009年广东省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来到福溢公司为有毒有害的职工做职业健康检查,2009年11月25日我的检查结果是“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3.41),处理意见是“复查血常规”,已经列入健康检查异常人员表之中,说明已经发生了职业病。
这是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五厂工作场地检测,也就是我工作的场地检测的结论和建议(有职业病因素:有苯系物,苯、甲苯、二甲苯)是属于职业病危害风险最严重的建设项目。
可是福溢公司和疾控中心不把检查结果告诉我,其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机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及时”告诉我的异常检查结果,导致我带病继续在原有毒工作岗位上工作,曾经多次去过中山板芙医院看病,板芙医院后来推荐我到中山人民医院也看过病,却找不出病因。
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机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及时”告诉我的异常检查结果,导致我带病继续在原有毒工作岗位上工作,曾经多次去过中山板芙医院看病,板芙医院后来推荐我到中山人民医院也看过病,却找不出病因。
2010年年底我辞工回家,中山福溢公司重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为我做离职健康检查,导致我带病于2011年4月1日又进入浙江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新用人单位)也是做相同的有毒喷漆工作。宁波骄贵好也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为我做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我带病继续做有毒喷漆工作。
这是我2014年9月10日在浙江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做的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是白细胞减少(2.68),也是该检查结果做的职业病诊断。
这是我2014年9月10在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检查结果白细胞(2.68),送宁波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所诊断的“职业病”。
2014年9月10日,我因病情严重在宁波小港医院做了健康检查,结果也是“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2.68)”。医生建议我去做职业病诊断,于是我把检查结果送去宁波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所做诊断。2015年2月12日,职业病诊断结果是“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4月23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我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通过治疗,2016年4月2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为我的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为“已经达到中度白细胞减少症,伤残八级”。2017年2月16日,我到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印2009年11月25日在中山福溢公司工作时做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是“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3.41)”,这时候我才知道我2009年在中山福溢公司就发生了职业病。
于是,我于2017年2月20向广东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开出“超过时限不予受理通知”。接着我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结论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不支持,维持原决定”。于是我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把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起诉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我的部分诉讼请求。
可是二审法院以我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这对劳动者(职业病病人)是不公平的。本案是健康权一案,我 2009年11月25日在福溢公司做职业健康检查已经查出结果是“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3.41”,并且在该检查报告中注明作出处理意见“复查血常规”,说明是不健康已经是疑似职业病了。
当时中山福溢公司(用人单位)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机构)没有及时的告诉我检查结果,导致没有及时的复查和诊断,没有停止我的有毒工作侵害。这不是普通检查,而是针对有毒有害职业健康检查,白细胞减少就是职业病其中的一项(白细胞减少症),该行为已经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有明显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我开始在中山福溢公司2009年11月25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白细胞是3.41,最终到浙江宁波骄贵好机械公司健康检查结果白细胞下降到2.68。我在中山福溢公司和宁波骄贵好公司做相同的“有毒喷漆工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都是相同的“血常规异常,白细胞减少”,最终“白细胞减少”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这就是证据造成病情加重,构成侵权,侵害了我的健康权,与中山福溢公司和中山疾病控制中心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中山市中院的判决对劳动者(职业病病人)是不公平的,是对中山福溢家具公司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反而得到了支持。有违《职业病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至于中山福溢公司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我在浙江宁波骄贵好公司(新用人单位)(2015)甬仑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赔偿,那是宁波骄贵好没有为我做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所以宁波骄贵好(新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而本案是中山福溢公司(原用人单位)和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医疗机构)是没有履行法律职责,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没有及时的停止我的有毒工作侵害,对我的病情加重所造成的伤害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上级领导对此予以高度关注,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中山市中院(2017)粤20民终7054号和(2017)粤20民终675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给劳动者(职业病病人)一个公道,维护劳动者(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谭中乐)
来源:职业病防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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